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一八三二號
聲請人舜全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一字第一三二○五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一百萬五千元為擔保金,對相對人甲○○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六六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對相對人甲○○財產之執行,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裁全聲一字第五九七號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銷前開假扣押執行命令在案。聲請人復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九三九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甲○○於二十天內行使權利,嗣相對人甲○○雖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就損害賠償部分向本院聲請調解,惟未成立,迄今已近一年,未再就損害賠償提起任何訴訟。是聲請人再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一○一一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甲○○行使權利,經相對人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收訖在案,迄今亦已逾二十日,相對人甲○○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存證信函及回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調解程序通知書等文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經查:相對人業以聲請人前開假扣押不當致其損害為由,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向本院聲請調解,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豐調字第七六號受理在案,並訂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進行調解等情,有民事聲請調解狀(上蓋有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收文章)、本院豐原簡易庭調解程序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是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於聲請人催告後之法定期間內行使權利,顯與前揭規定「未行使權利」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前揭擔保金,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蔡建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