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一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四七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壹枝,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該案扣得被告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及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一枝均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右揭扣案白粉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六公克),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四二二三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而扣案支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枝,因與海洛因已無從析離,應均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予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因此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郭妙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