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四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某時,在臺中市○○路上某網路咖啡店之廁所內,以將少許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火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通知其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強制採驗尿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中市警察
局第五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報告書。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0九號不起訴處分書(
為電腦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曾於五年內,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其素行之認定)。
二、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鄧敏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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