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他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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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家他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45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黃采 荺受裁定人即被告 施星彩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 黃采荺 與被告施星彩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黃采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施星彩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黃采荺與被告施星彩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因
原告因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6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判決,訴訟費用(縮減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判決業於民國113年8月9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前開訴訟既已終結,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受裁定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㈡原告黃采荺起訴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新臺幣(下同)6
00,000元及利息,原告嗣於第一審判決前減縮聲明為166,534元及利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則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770元,依判決主文所示由被告施星彩負擔10分之9即1,593元【1770×9/10=1593】,餘由原告黃采荺負擔即177元【0000-0000=177】,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