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筱涵 代理人 鄭國照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筱涵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進行前置調解,雖債權人提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7,212元、180期、利率3.85%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每月薪資約26,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不足千元,遂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總共有997,188元之債務,核諸上情,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聲請人前於106年12月26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受理但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02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得聲請清算。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金融機構部分: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目前對金融機構之實物擔保與無實物擔保債務餘額為997,188元,有該報告附卷可參(調解卷第5頁)。
(三)聲請人資力概況:
1.薪資: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2年(即104年12月26日至106年12月25日間)曾任職於翃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翃田公司),自104年12月至105年11月薪資共413,848元,自105年12月至106年4月薪資共176,658元,自106年5月至同年10月係留職停薪並無收入,又自106年12月11日起任職於寶吉祥有限公司,該月薪資18,200元,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留職停薪證明、寶吉祥公司薪資單、及翃田公司出具之年度扣繳憑單在卷足稽(調解卷第8至11頁、本院卷第37、53頁),堪認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2年間薪資所得共為608,706元。
2.其他資產:聲請人名下無其他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1至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附卷為佐(本院卷第8頁)。
3.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含膳食費6,000元、瓦斯費1,000元、電話費2,000元、交通費2,000元、衣物等日常生活支出費1,000元,每月計共12,000元,有其相關費用單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8至106頁、第126至128頁),未逾臺北市104年至10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即14,794元、15,162元、15,544元),堪認可採。
4.扶養費支出:債務人主張母親扶養費每月共52,740元(含膳食費7,200元、日常生活用品費1,000元、電信費300元、醫院門診費890元、清潔用品費2,000元、復健車資2,100元、瓦斯費1,000元、外勞聘僱費22,000元、蛋白質營養品費1,600元、水電費1,300元),扣除母親每月領取勞退金14,683元後尚需38,057元,由債務人及父親、弟弟3人各負擔12,685元,並提出相關費用收據在卷以佐(本院卷第134至170頁)。惟查,上述膳食費、日常生活用品費、瓦斯費及水電費等4項未據聲請人提出單據佐證,而復健車資單據經核計平均每月約800元、蛋白質營養品費單據平均每月803元,是聲請人母親每月扶養費應減計為40,143元(計算式:300+890+2,000+800+22,000+13,350+803=40,143),扣除母親每月領取勞退金14,683元後尚餘25,460元,堪認聲請人此部分必要支出僅為其中三分之一即8,487元(計算式:(40,143-14,683)/3)≒8,487,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小結:倘以聲請人上開薪資之平均收入估算聲請人之清償能力,應為每月33,817元(計算式:總收入608,706元/實際工作月數18個月≒33,817,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個人及受扶養人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13,330元(計算式:33,817-(12,000+8,487)=13,330),如以此金額清償債務,聲請人尚須逾6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997,188元/4,876元≒6.25年),如再加計上開債務另行累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此外,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7年10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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