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9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宜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20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52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宜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宜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5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自身無資力償還汽車貸款,竟以謊稱有資力償還貸款並簽發本票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使告訴人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承貸撥付新臺幣(下同)27萬元,所為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給付告訴人40萬元(尚未給付)乙情,有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1306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為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扶養人口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
5年6月22日經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被告所詐得之貸款27萬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
已與告訴人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如被告確實依和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得以上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202號被告王宜庭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號0樓之1(高雄市○○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路○段○○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宜庭明知其已無資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21日,在新北市鶯歌區某處,向 祿青溥 購買 翁乃文 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特約通路商之對保人員 鄭宗書 佯稱:伊有資力申辦分期貸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並同意分期償還總額37萬656元(每月7,722元)等語,致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而承貸,撥款代為支付上開車輛之價款,詎王宜庭事後未依約按期繳納貸款,且音訊全無,裕融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宜庭於偵查中之供述:伊現在僅記得祿先生,有在其
面前寫資料,卷附契約上「王宜庭」簽名為伊所簽,章是伊前男友所蓋,當時伊人在場,因前男友說他會付錢,伊就同意買車,貸款當時伊沒有能力還錢等情。
㈡告訴代理人 陳品菖 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係貸款人,系爭貸款僅有繳納3期款項之事實。
㈢證人即對保人員鄭宗書於偵查中之證述:系爭貸款係由伊與被告本人親自對保,並由被告簽名之事實。
㈣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
本票、汽車過戶登記書、被告身分證、健保卡、委託撥款書影本資料各1份。
㈤裕融公司催收歷史紀錄1份。
㈥被告104、105年度財產所得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檢察官馮浩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蕭銹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