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1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春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67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梁春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0356公克,含包裝袋2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梁春陽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晶體2包(驗餘淨重共1.0356公克),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為憑,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674號被告梁春陽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春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逾6個月,經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5年1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24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106年11月24日21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285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逮捕之,復經警於同日22時1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內,對其執行附帶搜索時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梁春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G0000000)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3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5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
6證物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檢察官馮浩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蕭銹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