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2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詩嘉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402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25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詩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詩嘉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詩嘉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以及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402號被告張詩嘉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5樓居臺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葉鞠萱 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詩嘉與 鄭名竣 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張詩嘉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下午5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00醫院0樓0000病房內,因與病床上躺臥之鄭名竣起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鄭名竣病床旁擺放之熱蚵仔米粉湯往鄭名竣身上潑灑並以手抓鄭名竣之頭頸部,致鄭名竣因此受有頸部抓傷與胸部燙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名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詩嘉於警詢及│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偵訊之供述│:事發時伊與告訴人鄭名竣、證人王││││ 力悅 激烈爭吵並有推擠,不小心將裝││││有熱蚵仔米粉湯的碗打翻在病床上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鄭名竣│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與指訴││├──┼─────────┼────────────────┤│3│證人 王力悅 於警詢及│被告確係在與告訴人起口角衝突後,│││偵訊之證述│故意將熱蚵仔米粉湯整碗砸在告訴人││││之頭頸附近,並有出手抓告訴人之臉││││之事實。│├──┼─────────┼────────────────┤│4│證人 呂采穎 於警詢之│證人呂采穎係00醫院0樓病房之護│││證述│理師,本件事發後趕至告訴人病房,││││確有看到告訴人臉上有湯料物之痕跡││││,且王力悅正指責被告為何要將湯物││││潑灑到告訴人臉上等事實。│├──┼─────────┼────────────────┤│5│ 馬偕 醫院驗傷診斷證│告訴人確有因遭被告潑灑熱蚵仔米粉│││明書1份│湯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威志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