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0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聰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147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聰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聰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復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147號被告吳聰吉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聰吉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強制戒治,98年6月8日因停止處分出監;復於98、9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8月(2次)、5月、10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年2月;再於10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9年6月8日入監接續執行,103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3年11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3日0時2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吳聰吉因屬列管之矯治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7年8月3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接受員警採尿檢測,吳聰吉所排放之前揭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聰吉於警詢及偵訊│員警於107年8月3日所採集│││時之供述│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2│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採│││採集送驗記錄、台灣尖端│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司107年8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品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