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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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1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春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64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梁春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6行所載被告梁春陽之前科紀錄均刪除,第17-19行應更正為「於106年
9月4日,在新北市○○區○○路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施用1次」。
(二)證據部分並有被告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643號被告梁春陽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春陽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2年1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逾6個月,經評定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於105年1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6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6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6日凌晨3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6日凌晨1時28分許,警員前往新北市○○區○○街○○○號處理打架糾紛,發覺梁春陽業經另案通緝在案,經帶回警局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梁春陽於警詢時之供│被告於上揭時、地採集尿液│││述。│送驗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檢驗│││司106年9月18日濫用藥物│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他命類陽性反應,證明被告│││/2017/00000000,尿液檢│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體編號:C0000000)及新│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檢察官趙維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建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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