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段盛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6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784號、107年度執助字第1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段盛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
6月7日以106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
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同年7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6年4月17日另犯藥事法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5月10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同年7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受刑人所犯上開兩件案件之罪質、罪名雖不盡相同,然犯案時間接近,顯見於本案所為時,並非偶發或一時失慮所為,可徵其守法觀念薄弱、不知警惕,且於短期內多次故意犯罪,非予執行刑罰,恐難生矯治之效,從而,其所犯前揭各罪之刑,應有一併執行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前案係受刑人前於106年年初某日及同年5月中下旬某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6年11月6日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6月7日以106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宣告緩刑5年,於同年7月5日確定;後案係受刑人於106年4月17日下午3時許,因轉讓禁藥案件,於106年11月28日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5月10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0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同年7月2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固堪認定。惟受刑人前後兩案之行為時點相近,二案係因法院判決先後時點不同,致後案遲至前案緩刑期內始判決確定,自不能僅因前後案件之查獲及偵審程序分別進行,即遽認受刑人全無悔悟之心,未能改過遷善,或非經執行刑罰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而有再犯之虞。再者,新北地方法院於審理前案時,係審酌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受刑人父親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長期住院等情,有其戶籍資料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認有由被告照護之需求,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諭知緩刑期間5年。又新北地方法院於審理後案時,審酌受刑人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轉讓禁藥及偽藥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已逾5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而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法益侵害程度明顯較前案為輕,尚不足以此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參酌受刑人就後案之判決結果並未提起上訴,足見其已知犯罪後應接受法律制裁,態度尚佳,如據為撤銷前案宣告刑較重之有罪判決,亦有失公允,堪認前案宣告之緩刑應已達一定之效果。此外,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積極事證,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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