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1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源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6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鴻源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鴻源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①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4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以103年度審易緝字第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9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上開①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5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以及業與被害人 吳政諺 、 凃佳豪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770號被告李鴻源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鴻源於民國107年7月15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1段與莒光路口,因形跡可疑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員警吳政諺、凃佳豪盤查,李源因而心生不滿,明知吳政諺、凃佳豪身著員警制服,正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1分許,以「媽的」、「你是在靠邀喔(臺語)」、「瘋子(臺語)」等穢語辱罵吳政諺、 涂嘉豪 ,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公然侮辱部分,未具告訴),而經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源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員警吳政諺、凃佳豪之職│全部犯罪事實。│││務報告││├──┼───────────┼────────────┤│3│密錄器影像及譯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9日
檢察官蔡沛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鄭如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