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一號
上訴人乙○○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訴訟代理人 蘇遠成 律師複代理人 蔡玉雪 律師訴訟代理人 翁美花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並指定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在本院第二九法庭行準備程序。
被上訴人應具狀陳報:
一、返還 陳萬火 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各紙支票之時間及其證據。
二、如何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蔡惠如法官王貞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