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六右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二號),本院基隆簡易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戊○○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許,至基隆市○○街○號丙○○所經營之蔥蔥旋餅店,向丙○○購買一碗餛飩湯(價值新台幣「下同」三十元)及兩張蔥旋餅(價值二十元),戊○○想要塑膠帶,惟因環保署規定顧客需自備塑膠袋,若使用塑膠袋要多加收一元,經丙○○告知後,戊○○聞之不悅,丙○○乃解說此為環保署政策,並拿一使用過之塑膠帶給戊○○,戊○○竟以閩南語「幹你娘」辱罵丙○○(戊○○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丙○○則順手推開戊○○使其跌倒,致戊○○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丙○○涉犯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經在場人通知救護車於當日上午八時十四分將戊○○送至臺灣區礦業同業公會附設臺灣礦工醫院(下稱臺灣礦工醫院)急診室治療,當日上午八時二十分作胸部X光攝影檢查,並無大礙,僅有左胸挫傷之傷害,經醫師診療開藥後,於八時五十分通知戊○○領藥而診療完畢。同日十一時十分許戊○○與同另一不詳姓名之男子同至丙○○前開店前,戊○○竟以加害財產之事向丙○○叫囂「好膽你不要開店,如果敢開,就讓你關門。」,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著有規定,本院基隆簡易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日上午十一時其還在臺灣礦工醫院急診室觀察,所以其沒有去現場,其沒有說「好膽你不要開店,如果敢開,就讓你關門」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他說『好膽你的店不要開,不要開店,如果要開店就試試看』(台語),另一位年輕人只是在旁幫腔起鬨,但是他沒有說什麼恐嚇的話,只是罵我三字經」等語,又被告右揭恐嚇告訴人之事實,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參以證人庚○○證稱:「當日靠近十一點左右,被告和另外一個人到店裡,那個人我不認識,向我們店裡嗆聲,到底是被告還是另外一個人我不知道,因為他們二人都有講話,嗆聲的內容是叫我們店不要再開了,我無法確定是哪一個人嗆聲的。」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因之證人庚○○確有在場聽聞被告與另外一個人在十一時許有至告訴人丙○○前開餅店嗆聲叫告訴人店不要再開了乙節;至被告所辯當日上午十一時其還在臺灣礦工醫院急診室觀察乙節,經本院函請臺灣礦工醫院查明被告就診情形,經該醫院函覆:「病患戊○○顧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上午八時十四分由救護車送至本院就診,八時二十分作胸部X光攝影檢查,治療後於八時五十分離院;於治療過程中未曾離開本院」,有該醫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九三)礦醫事字第○九○號函及急診病歷(含護理記錄)影本在卷可稽,再者,證人即臺灣礦工醫院急診室之護士丁○○到庭結證:「其是被告急診時之護士,當日早上八點十四分,救護車來給醫生看診,醫生有開單照胸部X光,醫生有看過片子說沒有怎麼樣,因為被告說會痛,醫生叫其幫被告打止痛針,醫生也有開單叫被告領藥,其將領藥單交給被告去領藥就在護理紀錄上記載被告離院時間為八點五十分,我在下午四點下班之前都沒有再處理被告的紀錄。...我們叫病人可以拿藥離開,病人就不會再躺在床上,但是病人是否跑到急診室以外的地方待著我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被告且供稱其離開急診室後,還坐在急診室旁外面的椅子上面等著等節,是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上午八時十四分由救護車送至臺灣礦工醫院急診室診療後,業於當日上午八時五十分已診療完成,並非係一直在該急診室而未離開;且觀,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至七堵派出所報案,由警員乙○○製作警訊筆錄,有警訊筆錄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確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已離開臺灣礦工醫院至七堵派出所製作警訊筆錄,並非一直在臺灣礦工醫院急診室內。雖證人己○○○證稱:伊當日上午十點多騎機車到臺灣礦工醫院,伊第一次去醫院時,被告在急診室,因為被告未帶,在等醫生看好,要去照X光,被告快要下午一點鐘離開醫院等情,惟被告在案發當日上午八時五十分之前方在臺灣礦工醫院急診室,證人己○○○係在臺灣礦工醫院急診室看到被告,從而,證人己○○○至臺灣礦工醫院急診室看到被告之時間,應在上午八時五十分之前,其所證上午十點多在臺灣礦工醫院急診室看到被告乙節,與證人丁○○之證詞不符,要係迴護被告之詞,自不得以此證明被告並無本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刺激、所生之危害,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人受交付調解事件和解議妥要點附卷可佐)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曾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七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七十四年間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告前曾患肺炎、胃出血等疾病(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按),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被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曾雨明法官王美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陸清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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