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