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居臺北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三四、第二一四○七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一、六七三、九三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七三二五、八八四五、一五一四一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己○○前曾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甲○○(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⑴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共同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前,推由甲○○把風、己○○下手以不明小型金屬片(未扣案,非屬凶器)插入電門發動引擎而竊取丁○○所有、由其父丙○○持有使用之CFT─341號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使用。⑵復於同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二人騎乘該機車,見臺北縣蘆洲市○○街○○號地下室鐵門未關,便侵入該地下室(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置放於該地下室內之伴唱機(ONKYO牌,型號DX731○)及擴大機(SONY牌,型號TAF222ESX),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為警查獲,己○○經警當場逮捕,甲○○則棄車逃逸,己○○經檢察官訊問後交保釋放。⑶二人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四時許,共同騎乘己○○所有之車號不明機車(已變賣),見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五之一號地下室鐵捲門未關,便侵入該地下室(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壬○○所有之切割機、電線,得手之際經壬○○於監視器畫面中察覺,即趕往查看,己○○即攜帶竊得之切割機逃逸,嗣則將切割機變賣,而甲○○則為壬○○當場逮捕。己○○又獨自承前概括犯意,⑷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六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口,徒手竊取庚○○使用之AYW─461號機車,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借予戊○○(因連續收受贓物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下同,起訴書所指己○○與戊○○共同行竊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修正起訴書犯罪事實而刪除)使用,於同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口,為警查獲戊○○騎乘該機車,並扣得AYW─461號機車,而查知上情。⑸復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見子○○所有之SE5─953號機車上鑰匙未取,便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晚間八時五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SE5─953號機車,經檢察官訊問後交保釋放。⑹又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停車場,徒手竊取 劉振卿 所有之GFP─七六三號機車,供己騎用,後於同年月十九日,在臺北縣蘆洲市尼加拉瓜公園前交予戊○○使用,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戊○○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與中央路口經警查獲,並扣得GFP─七六三號機車,而查知前情。
⑺再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前,徒手竊取癸○○所有之FME─四四九機車,供己騎用,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口經警查獲,經檢察官訊問後交保釋放。⑻又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十四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見 胡新源 所有之GHD─○一五號機車上鑰匙未取,便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十七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己○○就被訴及移送併辦部分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己○○坦承不諱,與同案被告甲○○供承之情節、證人即被害人丁○○、丙○○、乙○○、壬○○、庚○○、 郭琍琍 、子○○、癸○○、胡新源、證人戊○○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八紙、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與甲○○共乘機車,攜帶兇頭虎頭鉗,侵入臺北縣蘆洲市○○街○○號地下室行竊,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於上開時、地行竊時有攜帶虎頭鉗之事實,辯稱:「那把虎頭鉗是原本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的,不是我的,也不是甲○○的」,「虎頭鉗一直放在置物箱裡面,我一直都不知道,是到被警察查獲時我才知道機車置物箱有那把虎頭鉗」等語(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同案共犯甲○○亦辯稱:「我不知道有虎頭鉗,我也不知道虎頭鉗有沒有放在己○○的機車上」等語(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訊問筆錄),依被告己○○、同案共犯前揭供述,與被害人乙○○所稱該遭竊之伴唱機及擴大機係放置在地下室停車格,有現場照片可佐等情(同前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十七頁),參互以觀,應足認被告等行竊搬取前開伴唱機及擴大機時,僅需逕行步入地下室徒手搬走財物,犯案過程中確無使用虎頭鉗之必要;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攜帶兇器,乃指犯嫌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言,被告等既均否認有持用或備妥扣案虎頭鉗以供行竊時使用之事實,公訴意旨復未舉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件被告等行竊時即攜帶前揭虎頭鉗,依罪疑惟輕之法理,自仍不得僅以渠等嗣後經警查獲時,於騎乘之機車置物箱中發現有虎頭鉗之事實,逕認為被告等行竊時攜有兇器,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似有誤認,附此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惟被告等攜帶兇器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檢察官對此部分似有誤解,已如前述,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甲○○間,就前揭犯罪事實欄⑴⑵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前揭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共同連續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移送併辦部分所指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⑹⑺⑻部分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並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被告前曾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等多項前科,顯示染有吸毒惡習,素行不佳,出監不久,竟連續伺機行竊機車、或侵入屋內行竊,對治安影響重大,致民眾人人自危,經警數次查獲、由檢察官訊問後准其交保候傳,尚不知警惕、悔改而旋即再度犯案,於本院審理中猶多次傳、拘無著,顯然無視法治、惡性重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智識程度、經查獲後先則矢口否認、推諉卸責,於本院審理中自知事證明確,未為無謂辯解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檢察官以被告坦承犯罪,態度尚屬良好而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固非無見,然似未審酌被告係屬累犯,且屢次經查獲、交保後再犯、犯案情節顯較共犯甲○○嚴重之事實,尚屬過輕,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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