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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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佑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佑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佑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均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
期為民國112年11月14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㈢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4年6月,是為本案定
應執行刑之上限。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其覆以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無意見表示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1紙在卷可查。
㈣本院衡酌受刑人犯罪之時間、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和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和二種以上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2年4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12年1月8日111年11月28日111年12月18日偵查機關及案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88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458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39號、第717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585號桃園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69號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決日期112年9月28日112年12月14日113年10月11日確定日期112年11月14日113年4月15日113年11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執行案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301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947號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18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