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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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科及執行情形:㈠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於94年8月29日以94
年度簡字第12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毒聲字第7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22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27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7年5月19日以97年度簡字第15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及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19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與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7年10月5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2日15時3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吸食器燒烤後施用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2月2日15時20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甲○○竟另行起意,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19日15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2月19日15時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遭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上開時間先後兩次於為警採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不諱,惟稱:不記得施用之時間等語。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經被告簽署確認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15日、97年12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分參毒偵字第288號卷第7、8頁、毒偵字第263號卷第23、24頁)在卷可稽。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卷第7-8頁)。被告於上述時間,於警局所採尿液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確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被告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22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27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7年5月19日以97年度簡字第15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於93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於94年8月29日以94年度簡字第12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7年間,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7年5月19日以97年度簡字第15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及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29日以
96年度訴字第19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與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7年10月5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觀察勒戒之處分及科刑、執行,但仍再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且被告於犯後復已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具,並未扣案,且被告辯稱非其所有,而復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各該器具係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