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3號原告乙○○被告伶帥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零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如附表所示6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與原告換票,原告則交付其所簽發、金額相同之6紙支票予被告,原告所簽發之支票,被告均已兌現,惟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卻遭退票,爰依換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8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為換票,原告簽發交付被告之支票均已兌現,被告簽發交付原告之系爭支票雖退票,但被告已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0日與原告結算,迄95年9月止,原告尚欠被告貨款377,674元,以上開貨款對原告主張抵銷,被告另給付原告3紙由訴外人國陽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陽公司)簽發,發票日各為95年11月26日、96年1月11日、96年1月20日,金額各為18萬元、22萬元、20萬元之3紙支票,上開客票均已兌現,故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且原告前因積欠被告貨款,兩造於97年7月25日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7年度士簡調字第454號成立調解,倘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原告於該案即應主張抵銷,豈可能同意再給付原告97,5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因換票關係,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6紙支票與原告,被告則交付其簽發金額相同之6紙支票與原告,原告所簽發之支票被告均已提示兌現,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6紙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二)被告曾交付原告3紙發票人為國陽公司,發票日各為95年11月26日、96年1月11日、96年1月20日,金額各為18萬元、22萬元、20萬元之支票,第1紙支票原告已提示兌現。
(三)兩造曾因給付貨款事件,於97年7月25日在士林地院97年度士簡調字第454號調解成立,原告願給付被告97,500元。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抗辯原告尚欠被告貨款377,674元,被告得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二)被告抗辯已交付國陽公司簽發3紙支票予原告清償本件欠款,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對被告有981,000元之票據債權存在,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業據其提出6張支票及3張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實。至被告抗辯原告尚欠被告貨款377,674元,以上開貨款對原告主張抵銷;又被告另給付原告3紙由國陽公司簽發,發票日各為95年11月26日、96年1月11日、96年1月20日,金額各為18萬元、22萬元、20萬元之支票清償剩餘欠款等情,除其中18萬元之支票經原告自承已兌現獲償,及原告積欠被告97,500元之貨款,兩造已於97年7月25日成立調解外,其餘清償抗辯均為原告所否認,則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對於原告否認清償部分,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於士林地院97年度士簡調字第454號調解程序中表示,原告當時對被告另有如附表所示6張支票共981,000元之票款債權,同意俟日後另案請求,不與前案貨款債務主張抵銷,並單純針對前案貨款債務,與被告成立調解之事實,有士林地院97年度士簡調字第454號調解筆錄與士林地院97年度士簡字第1717號判決在卷可稽,是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系爭借貸關係,否則原告於上開調解案件中應主張抵銷,無同意再為給付97,500元之理,顯非實在。
(二)末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亦定有明文。被告為清償系爭票款而另交付3張客票,且兩造並未另有意思表示,業據被告自陳在卷,參照上揭條文規定,自屬新債清償,故被告所交付之3張客票若未經提示兌現,則兩造間原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票據債務,自仍屬存在。經查被告主張系爭981,000元票據債務業經清償而消滅之事實,除其中18萬元經原告自承因被告所交付1張客票兌現獲償;其中62,955元,經被告以95年7、8月份原告所積欠貨款抵銷清償;其中97,500元之貨款,兩造已於97年7月25日成立調解之外,其餘640,545元票據債權原告均否認已獲償,並陳稱:原告須給付被告95年7、8月之金額僅62,955元,故原告並不同意被告以377,674元之金額結算抵銷;至於被告所交付3張客票,僅其中1張客票面額18萬元已兌現,其餘2張客票並未兌現,因此舊債務亦未消滅等語。參照上開說明,被告針對剩餘640,545元票據債務亦經抵銷、清償而消滅一節,應自負舉證之責。被告固然以原告未曾向被告表示其中2張客票未獲兌現,且未曾向被告為任何請求之情,認應由原告就2張客票未獲兌現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惟所有票據債務全數清償之事實,乃屬對被告有利之事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自負舉證之責。況且,上開3張客票既為被告所交付,要求被告提供客票之付款人、票號供本院查證,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實難認有轉換舉證責任之必要。被告迄未提出如附表所示其餘640,545元票據債務亦經抵銷、清償而消滅之舉證,該筆票據債務應認尚屬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換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0,5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熊誦梅┌──┬──────┬──────┬────────┐│編號│發票日│金額│支票號碼│├──┼──────┼──────┼────────┤│1│95年8月28日│150,000元│JA0000000│├──┼──────┼──────┼────────┤│2│95年9月29日│145,000元│JA0000000│├──┼──────┼──────┼────────┤│3│95年10月29日│125,000元│JA0000000│├──┼──────┼──────┼────────┤│4│95年11月29日│198,000元│JA0000000│├──┼──────┼──────┼────────┤│5│95年12月29日│185,000元│JA0000000│├──┼──────┼──────┼────────┤│6│96年1月29日│178,000元│JA0000000│├──┴──────┴──────┼────────┤│合計:981,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董美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