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98年度附民字第72號原告金將科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金城 被告米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原告因被告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9日所為之裁定原正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上列揭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所載「法定代理人甲○○」,均應更正為「兼法定代理人甲○○」。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