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以在臺北市○○區○○路附近擺攤販賣二手行動電話之攤商,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下午二時許起至同日下午四時五十九分許之該段期間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附近擺攤時,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買PANTECH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甲○○所有,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放置在臺北市○○○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置物櫃內,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察覺遭竊)時,在得預見該支行動電話既無任何原廠包裝或原始購買憑證,且兜售該支行動電話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又未留下任何身分證件資料以供查核,該支行動電話極有可能係屬來路不明贓物之情形下,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三百元至五百元間之代價向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買該支PANTECH牌行動電話,再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二分後之同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附近,以五百元之價格轉售予在該處擺攤販賣二手行動電話之不知情 王金淵 ,王金淵再以七百元之價格轉售予不知情之 曹祐銘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曹祐銘將該支行動電話持交不知情之 林至婕 對外撥打使用,嗣經警調閱該支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後,循該支行動電話序號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不知所購買之PANTECH牌行動電話一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云云。然查:
㈠該支PANTECH牌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號)係證人甲○
○所有,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放置在臺北市○○○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置物櫃內,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察覺遭竊之贓物一節,業經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偵查卷第一一頁、第四七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四0頁)。且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其確有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三百元至五百元間之代價,購買該支PANTECH牌行動電話後轉賣予證人王金淵等語在卷,而證人王金淵在向被告購入該支PANTECH牌行動電話後,以七百元之價格轉售予不知情之證人曹祐銘,由證人曹祐銘將該支行動電話持交不知情之證人林至婕外撥打使用一節,亦據證人曹祐銘、林至婕、王金淵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訛(偵查卷第一九頁、第二五頁、第二六頁、第五九頁之一、第六0頁、第六六頁)。再自證人甲○○所有之該支PANTECH牌行動電話,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放入置物櫃中遭竊後,自當日下午四時五十九分許起至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二分許止之該段期間,均係由被告換插其所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外撥打使用之通話紀錄觀之,堪認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買該支PANTECH牌行動電話之時間,係在遭竊當日即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起至同日下午四時五十九分許之該段期間內之某時許,迄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二分後之同日某時許,始將之轉售予證人王金淵無誤,此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租用人資料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花蓮營運處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花行密(九八)字第0一三號函暨函覆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各一份附卷足憑(偵查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二頁;本院卷第八頁、第九頁)。
㈡又被告係以在臺北市○○區○○路附近擺攤販賣二手行動電
話維生之攤商,既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則被告對於其所購入之二手行動電話來源是否正當,理當具有高於一般人之判斷能力。準此被告於上開時、地在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素不相識,又不知該成年人來歷背景是否正當,該成年人復未提出關於該支PANTECH牌行動電話之原廠包裝或原始購買憑證之情形下,向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買該支PANTECH牌行動電話時,對於該支行動電話極有可能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當無不能預見之可能。而被告在此預見及認知下,仍逕以三百元至五百元之價格,向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買該支PANTECH牌行動電話,其主觀上顯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以,被告辯稱:不知所購買之該支PANTECH牌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上開故買贓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故買PANTECH牌行動電話一支,所故買之贓物價值及數量非鉅、所生危害及犯後雖坦承有購買該支行動電話之事實,然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邱蓮華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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