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店交簡字第140號,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8年度調偵字第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0月25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坪林鄉青山農場支線道行駛,至北宜公路47.1公里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往坪林方向時,甲○○應注意其為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且當時天候為陰天、路面濕潤,該處又為彎道,甲○○更應謹慎注意,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駛出,適丙○○騎乘車號00-00號大型重機車搭載乙○○,沿北宜公路由坪林往宜蘭方向駛來,丙○○在5公尺前即已看見甲○○自該交岔路口駛出,亦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僅鳴按喇叭警告,以致二車發生碰撞,丙○○因此受有右肘挫傷、右小腿外傷、右臗外傷等傷害,乙○○受有右上肢挫傷、兩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甲○○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有在該路口暫停,確認左右無來車後才行駛,伊並無過失,且告訴人丙○○說騎乘機車之時速為20至30公里,應可注意到伊而閃避,不會直接撞到,告訴人丙○○亦有過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與告訴人丙○○騎乘搭載告訴
人乙○○的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丙○○、乙○○因此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且經告訴人丙○○、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甲種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
㈡依告訴人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一致指稱
被告是直接自交岔路口駛出,當時有鳴按喇叭警示,被告並未注意到渠等車行動向,以致發生本件車禍等語明確。此與證人即當時在告訴人丙○○後方騎乘機車之人 王則仁 於警詢中所述:到事故地點時,路口右側有一輛自用小客車未在路口停車就直接駛出,致丙○○躲避不及,被該自小客車撞到機車右側等語,互核一致。參以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從青山農場大門口要出來由宜蘭往坪林方向,正要過車道,稍微看一下左右北宜公路車道,當時未看到有車,駛到車道一半時突然擦撞等語,顯然並未提及在該處路口停等之事,而足以佐證告訴人前揭之指訴,確屬真實可採。是被告於偵、審中翻異前詞,改稱有在該處停等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㈢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卷附警製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該處為交岔路口,被告是沿一旁支線道欲駛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當時為天候為陰天、路面濕潤,該處又為彎道,被告自更應謹慎注意,而當時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及障礙,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遵循之情事。本件被告並未在該處停等而貿然駛出,業據認定如前,是被告駕車自有違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至為明確。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告訴人及證人王則仁於警詢中所述,可知告訴人丙○○在路口前5公尺即已看見被告自路口駛出,是告訴人丙○○當能預見到被告駕車的粗疏行為,自應採取謹慎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告訴人丙○○並未為任何減速的舉措,反而僅鳴按喇叭示警,以致未能適時閃避而發生碰撞,自同有違反上開規定而與有過失,以致與被告之前揭過失,兩相競合發生本件車禍,然告訴人丙○○之過失並不能減免本件被告之過失責任。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事證,被告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難以憑採,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同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丙○○、乙○○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發生車禍後,是告訴人的朋友報警,警察來的時候,伊在現場,警察看到車主是伊,就把伊到回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可見員警已自行知悉被告是肇事人,故本件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全屬無見。惟查,原審未注意本件車禍告訴人丙○○與有過失的事實,且論罪時亦忽略被告是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二人受傷,係侵害數法益,而僅以一過失傷害罪論之,難謂妥適,是被告以前詞否認犯罪、量刑過重等為由提起本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及過失程度之輕重,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與告訴人丙○○、乙○○達成民事和解,當庭道歉,取得告訴人的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且被告事後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而獲得諒解,本院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陳君鳳法官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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