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騄原名甲○○
樓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931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騄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騄(原名甲○○)係民群交通有限公司所屬之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路與凱達格蘭大道之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時,始貿然自上開路段內側第二車道換入外側車道逕行右轉,適有同向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渠子 歐陽正霖 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均煞避不及,張騄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前車角處與乙○○○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乙○○○、歐陽正霖均因此人車倒地受傷(乙○○○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歐陽正霖受有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上出血等傷害,經送往台大醫院急救後,仍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晚上九時四十二分許,仍因頭部鈍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騄對於其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路與凱達格蘭大道之交岔路口右轉彎時,疏未注意在距離該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係駛至該交岔路口處時,貿然始自該路段內側第二車道換入外側車道逕行右轉,適有證人乙○○○所騎乘,搭載被害人之上開重型機車駛至,二車均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前車角處與證人乙○○○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因此倒地受傷,而不治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暨二車肇事後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一份、談話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據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採。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右轉彎時,疏未注意在距離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即貿然在駛至交岔路口處時,自上開路段內側第二車道換入外側車道逕行右轉所致。再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人車倒地,致受有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上出血等傷害,經送往台大醫院急救後,仍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晚上九時四十二分許,仍因頭部鈍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此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在卷可佐。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右轉彎時,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晴天,日間,所行經之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前揭規定,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時,始貿然自上開路段內側第二車道換入外側車道逕行右轉,二車均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前車角處與證人乙○○○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肇事,被告行為顯有過失。雖證人乙○○○在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逕行騎車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亦不能因此免除被告之刑責。再者,被害人之死亡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非全肇因於被告之過失所致,證人乙○○○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業與被害人之父母即證人乙○○○即案外人 賴敏秀 達成民事和解,有臺北縣永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徵、犯後坦承過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雖曾於八十六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然其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此次偶因過失致罹刑章,且業與證人乙○○○達成民事和解,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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