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王政琬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七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⑴被告乙○○、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⑵本案發生後,被告甲○立即向警方報案,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陳述明確,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和平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⑶被告二人均無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足考,渠等因一時疏忽,而罹刑章,被告甲○事後並與被害人 吳馬勇 之父 吳塔士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被告二人經此次刑之宣告,均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地五條第一項: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