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廖學忠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設花蓮縣○里鎮○○街○○○號「蘇診所」之執業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某時,對前來該診所就診之被害人 金美鳳 進行診治。被害人就診之主訴為發燒、腹痛等病狀,被告原應注意就被害人之腹痛部分,詳加注意檢查其是否罹患闌尾炎,或逕行建議轉診至大醫院做進一步檢驗,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率為診斷係罹咽喉炎,並施以綜合感冒藥、退燒藥、抗生素等藥劑。嗣被害人取藥返家後,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突嘔吐不止,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案經檢察官據報相驗解剖後,發現被害人死因係因闌尾炎,使小腸近闌尾處破裂致腹膜炎,引發敗血症,心肺衰竭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業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