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343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6月7日下午2時5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志豪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從而,原告按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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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付款銀行│票面金額│發票日/退│當事人請求之利息起│
│││票日│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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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C0000000│新臺幣壹拾參│民國八十八年│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萬元│十一月六日│十八日起算。│
│苓雅分行││/民國八十九││
│││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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