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士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東燁國際工程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中準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柒佰叁拾元
,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
1160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
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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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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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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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5,7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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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5,7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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