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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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603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
法定代理人 戊○○
3、7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00000000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
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橘子便利商店即 莊玉菁 邀同其餘被告丁○○、
丙○○二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14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8%
計算,借款期限3年,本息如有遲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且如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嗣被
告莊玉菁自94年11月14日即未依約清償,尚有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給付,被告依約應負償還責
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及客戶往來交易
明細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
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