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2042號
原告○○○
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使原告受刑事懲戒,向檢警機關誣指伊於民國110年6月29日12時35分許,在來欣百貨廣場(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販賣部前無故觸摸其整個右後背部、右側臀部,令伊深感受辱,他人經過伊經營之店家亦都指指點點、白眼相加,伊兒子亦曾問及此事,被告前揭虛捏之指述對伊造成負面社會評價,構成對伊名譽權侵害,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經伊同意,於110年6月29日伊向訴外人 江慧春 索取鑰匙之際,自後方觸摸伊右臀部,經伊大聲喝阻後仍不承認其事,反而辱罵伊,伊另曾向訴外人大樓會計 江梅玲 索調事發場所監視器錄影畫面,江梅玲起初同意後又推拖需員警到場方能調取,待伊報警並偕同員警到場時,該段時間畫面已遭覆蓋,故原告不法行為無法遭追訴實係江梅玲有意包庇所致,伊並未虛捏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㊀原告之訴駁回;㊁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刑事案件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指訴,係行使法律所賦與之告訴權利,除就與案情無關之事項因故意或過失而為不實之陳述足以損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如係依據客觀事實判斷,有正當理由相信為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報告者,縱使事後查明並非犯罪,亦應認為無過失,尚不能以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陳述為真實,遽認為其告訴內容為不實,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尤其告訴人之告訴,經法院或檢察官以無其他證據佐證或欠缺明確性,而摒棄不採者,其內容非必為不實,僅係證明力不足,尚不能因而推斷其未能就所指訴之事項舉證證明為真實,即認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43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
㈡、經查:
1、被告前於警詢時陳稱:伊於110年6月29日中午12時35分在來欣百貨廣場之販賣部前遭原告自後方觸碰伊整個右後背部及右臀部,伊當下有喝止對方,結果對方就辱罵伊,伊不知道當時原告從後面走過來,伊原本想等江梅玲把監視器影像給伊再報案,但江梅玲遲遲不把影像給伊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402號卷【下稱偵卷】不公開卷第8至10頁);於偵訊時陳稱:當時原告從伊後面走過去,碰到伊背部及臀部,伊就轉頭就看到原告,伊感覺原告是用手觸碰,伊沒有看到其手上有拿東西, 伊有 向江梅玲索取當時之監視器,剛開始她有答應要給,後來要說要找警察來,但警察來了之後她說監視器已經沒有了(偵卷公開卷第17頁)。
2、訴外人江梅玲於刑案警詢時陳稱:警方於110年7月9日陪同被告前來調閱監視器畫面時伊有在場,但監視器畫面好像只能保存3天,所以調閱時已經看不到了(偵卷不公開卷第15至16頁)。
3、原告雖於刑案堅決否認有於110年6月29日中午12時35分在來欣百貨廣場之販賣部前觸摸被告背部、右臀部,當時在場之訴外人江慧春亦證稱兩造當時並無肢體接觸,惟互核被告於刑案警詢、偵訊之陳述與本案之答辯,關於其認知之事發經過所述尚稱一致,況其均一再強調有試圖尋找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若其所述係全然虛捏,難信其甘冒所述情節可能與監視器錄影影像不符而遭輕易揭穿之風險。衡以原告於偵訊時陳稱被告當時站在店門口、出入口狹窄(偵卷公開卷第53頁),被告斯時主觀感受到其背部、臀部有遭碰觸,而因原告當時所在位置主觀上相信是其所為,並非顯不可能,亦無法以前述證據調查結果排除,依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依現有事證既不能信被告所述事實為虛構,自不能因未經採認構成或涉嫌刑事犯罪,即遽認被告應就其指訴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被告聲請調取事發當時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已明經過,惟相關證據於刑案偵查時即經調取無果,已如前述,此部分顯無調查可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新店 簡易庭 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