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3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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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1314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

送達代收人 許珀瑜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黃郁涵

沈明芬

被告 王錦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提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記載,與該分局函覆本院之登記聯單記載有所出入,是本件事故經過尚須確認。

三、茲因有上述事項,認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周怡伶

歷審裁判

  • 新店簡易庭 111 年度 店簡 字第 1314 號裁定(112.02.09)[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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