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459號

原告 徐佳宏

法定代理人 徐維霖

兼上

訴訟代理人 黃麗珍

被告 林筠凱 即陞合汽車行

訴訟代理人 蔡明勲

被告 鍾英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4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見本院卷第12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英華於民國110年1月29日14時30分許,駕駛被告林筠凱即陞合汽車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沿新北市新店區莒光路由東往安康路1段方向行駛,途經路燈編號0000000前,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靠右行駛,適對向車道有伊搭乘其母黃麗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小客車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伊因而受有口腔及牙齒挫傷及口腔表淺傷口之傷害,起訴請求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2,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二、被告均以:對原告請求醫藥費及交通費部分不爭執,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鍾英華於上開時、地駕駛拖吊車,於未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疏未注意靠右行駛,撞擊原告所搭乘自用小客車,被告鍾英華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4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14頁),復被告鍾英華到庭不爭執,堪認被告鍾英華對發生車禍事故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 鐘英華 駕駛被告林筠凱即陞合汽車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執行業務,雙方有僱傭關係等語,均據被告到庭自承在卷,有本院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4頁),被告林筠凱即陞合汽車行就被告鍾英華駕車執行職務侵害原告權利造成損害,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應與被告鍾英華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220元及往返醫院門診交通費用1,000元,有如附表二所示醫療費用單據及附表三所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復被告到庭均不爭執,有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3頁),堪信為真,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鍾英華過失駕駛行為受傷,堪信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本院衡酌兩造於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到庭自承原告為高一學生,被告鍾英華駕駛拖吊車,從事道路救援工作,每月收入抽成計算等語,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宜。

 ㈤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11月12日分別送達被告(見本院審交重附民卷第11、15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220元(1,220元+1,000元+50,000元=52,220元)及

  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表一: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

(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金額單位:新臺幣)

項目

金額

原告提出資料

卷證頁碼

醫療費用

1,220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93至99頁

交通費用

1,000元

精神慰撫金

34萬元

合計

342,220元

附表二:醫療費用單據

就診日期

就診醫院

科別

金額

卷證頁碼

110年1月29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

急診外科

620元

第95頁

110年2月4日

口腔顎面外科

200元

第95頁

110年12月16日

口腔顎面外科

400元

第93頁

附表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內容

開立日期

就診醫院

診斷日期

診斷病名

醫師囑言

卷證頁碼

110年1月29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

110年1月29日

1.口腔及牙齒挫傷

2.口腔表淺傷口

病人於民國110年1月29日15時01分因上述病因入急診,經診療後病況穩定,並於同日16時50分離院,建議宜休養三日並後續門診追蹤;若有惡化,需先返回急診

第97頁

110年12月16日

110年12月16日

左側上顎正中門齒挫傷

1.病人於民國110年1月29日來本院急診。

2.於民國110年2月4日、民國110年12月16日口腔顎面外科門診追蹤。

3.後續須門診追蹤複查。

第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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