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再簡聲字第2號
聲請人 吳坤德
相對人 潘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違約金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士簡字第717號第一審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就前述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前揭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433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是否合法、當事人是否適格,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以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375號、101年度臺抗字第787號、102年度臺抗字第4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本院109年度士簡字第717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據而提起再審之訴,惟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業經本院於112年2月10日以111年度士簡再第4號裁定駁回,從而,聲請人以已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依上開說明,難認有其必要,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