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15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596號

原告 李如彬

被告 張雅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自己已無支付能力,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旁,向原告佯稱其患有蜂窩性組織炎,急需現金就診,欲商借現金,保證同年11月5日償還,原告基於濫好人之心態,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800元(下稱甲消費借貸契約),詎被告屆期後未依約定清償10,800元,而向原告表示暫時無法還錢。

 ㈡被告於110年11月6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旁,再次向原告借款11,000元,保證連同10,800元之借款於同年11月10日一次清償,原告並交付現金11,000元予被告(下稱乙消費借貸契約),詎被告屆期後仍未依約定清償10,800元及11,000元之借款。

 ㈢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兩造重新商議,被告僅須於110年11月17日清償20,000元(下稱丙契約)等語。爰依甲消費借貸契約、乙消費借貸契約、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00元,並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原為情侶關係,原告確實曾交付被告現金21,800元,然此係兩造共同開銷(例如:加油、去旅館等),而非消費借貸關係。110年10月31日1時許那次,是原告給錢後要求被告上車幫他性服務;110年11月6日23時那次,是原告找被告去旅館。至於在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之「我 張亞琪 ,欠甲○○2萬整,約定11,17當日還款」之內容(即丙契約),並非被告所傳送,蓋被告不至於連自己名字都打錯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前以被告未返還借款為由對被告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經檢察官認定被告事後無力清償債務難以推認其於借款之初即有施用詐術,原告(即該案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而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537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下稱前案),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原告分別於110年10月31日1時許、110年11月6日23時許,均在臺北市○○區○○街00號旁,交付10,800、11,000元之現金予被告收受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6至5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10年10月31日1時許、110年11月6日23時許交付10,800元、11,000元之現金予被告,係因兩造間成立甲消費借貸契約及乙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等語,惟被告辯稱此係兩造情侶關係之共同花費等語,是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1,8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⒈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人,應就貸與人及借用人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借款已交付等節負舉證責任。本件爭點既為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自應對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經查,關於甲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過程,原告於前案警詢陳稱:「我於今年10月31日1時30分許欲將自己的車子停於興順街99號旁,因我正好在數手上的鈔票,此時有位女子自稱乙○○騎乘輕機(KHG-356)靠近我,並主動將其傷口露出來給我看稱其有蜂窩性組織炎急需現金去就診,我當下看其可憐原本欲無償給予對方3,000元供其就醫,對方卻進一步要求借取更多現金,我當下不疑有他就借給對方10,800元並約定11月5日還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141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背面)」;嗣於前案偵查中陳稱:「第一次是他跟我拿10,500元,……,當下是我給他1,000塊,要他不要還了,要他去看醫生,基於我同情他。但他接下來說一堆理由,總共跟我拿10,500,後來在我車上看到6顆50元硬幣,被告拿走,加起來是10,800塊。我不是給他三次錢,我第一次是給他1,000元,後來他上我的車,我給他10,500元,被告在我車上看到6顆50元硬幣,被告又拿走,到此為止全部加起來是10,800塊。(偵卷第27頁背面)」、「(檢察官問:這幾次借錢過程,有無寫借據或簽本票?)沒有。(偵卷第27頁背面至28頁)」、「(檢察官問:你跟被告認識多久?)給10,800塊那天才認識被告。(偵卷第27頁背面至28頁)」;又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半夜兩點要回租屋處,我忘記拿工程款,就回車上拿,被告當時不認識我,就把他的傷口給我看,我就給他1,000元,他就纏著我不放,說家裡過得很清苦,就說要分兩次拿5,000元、5,000元。詳細日期及金額均以刑案筆錄為主。(本院卷第56頁)」自原告歷次關於甲消費借貸契約之陳述觀之,可見110年10月31日23時許兩造於臺北市○○區○○街00號旁係初次見面,而無任何情誼及信賴關係,原告對於素昧平生之被告,僅因被告再三請託即交付合計10,800元之現金,此金額對於初次見面即開口借款之人而言應屬非微,甚而原告更允許被告乘上原告駕駛之汽車並取走車內50元硬幣6枚,原告對於一陌生人在馬路旁之借款請託之舉止與反應,實與常情有違,是原告固有交付10,800元之現金予被告,然兩造是否於就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消費借貸合意,已非無疑。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甲消費借貸契約有成立消費借貸合意,其此部分主張,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復查,關於乙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過程,原告於前案警詢中陳稱:「……於11月5日卻聲稱暫時沒辦法還錢,並稱需再借11,000元,並約定11月10日會將借取之款項一次還清,故我於11月6日23時許,於同地點將11,000元交予對方。(偵卷第8頁背面)」;嗣於前案偵查中陳稱:「(檢察官問:為何11月5日在沒還錢的情況下,又借被告11,000?)被告講了一堆要用錢的理由,又跟我拿。因為我太善良了,我濫好人,同情他就又借給他錢。11月5日被告約我,我還沒到景美夜市前先拿10,000給他,我們又一起到景美夜市附近,我在那邊又拿1,000給他。(偵卷第27頁背面)」自原告歷次關於乙消費借貸契約之陳述觀之,其在被告屆期未清償10,800元借款之情況下,面對被告延期還款及再次借款之請託,仍未要求被告為簽署借據或本票等擔保之行為、或留存相關借款紀錄之證據,即再次同意交付11,000元之現金予被告,而此際(即110年11月6日)距離上次交付現金(即110年10月31日)尚未滿1週,以原告所陳稱兩造係於110年10月31日方相識之情誼及信賴關係,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乙消費借貸契約亦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等節,亦有可疑。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乙消費借貸契約有成立消費借貸合意,其此部分主張,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承此,原告固有交付合計21,800元之現金予被告,然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關於交付此款項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甲消費借貸契約及乙消費借貸契約,而被告應依甲消費借貸契約及乙消費借貸契約返還該筆借款等情,應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1,8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故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性質)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認定後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上陳述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在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曾傳送「我張亞琪,欠甲○○2萬整,約定11,17當日還款」之內容」(即丙契約),此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1頁),而此對話紀錄截圖影本經本院檢視核對後,與原告提出之正本檔案相符,此有光碟檔案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2頁);且被告於前案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LINE對話紀錄截圖後,已自承該訊息為其所撰寫等語(偵卷第28頁),堪信被告已同意於丙契約所載期限還款20,000元予原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對偵查中所述有所誤解,且不會連自己名字都打錯,該訊息非其所傳送等語(本院卷第57頁),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受誤導而為錯誤陳述之情事,且現今社群軟體對話紀錄中偶有錯別字亦非罕見,其既對該對話紀錄上傳送訊息之人「Rico」為被告本人一事不爭執(本院卷第56頁),又已經前案檢察官提示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供被告確認,則堪信上開對話應為被告傳送予原告無誤,意指被告允諾於110年11月17日還款20,000元予原告。此外,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20,000元是因為尾數不想要跟她要了等語(本院卷第57頁),堪信原告亦同意被告僅須在20,000元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丙契約固未標明被告負擔債務之原因,但兩造於丙契約成立後,即同受該契約內容之拘束,自屬前揭判決意旨所稱之債務拘束契約。是原告依據丙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應屬有據;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被告固另辯稱該21,800元均為原告本於兩造情侶關係間所給付之共同開銷費用,第一次原告給錢後要求其上車為原告性服務,第二次是原告找我去旅館等語(本院卷第56頁)。惟查,被告於警詢時曾稱:「(警員問:你與李先生為何關係?如何認識?認識多久?有無其年籍資料或聯繫方式?)情侶關係,經由朋友介紹認識,差不多1個月半。我只知道他姓李,最後一個字是彬……。(偵卷第4頁背面)」如被告所稱兩造確為已認識1個半月之情侶關係乙節屬實,何以被告連原告之完整姓名均不知曉,而僅能回答出之姓氏及名字末字,此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辯稱該21,800元之款項為兩造情侶關係間由原告所給付被告之共同開銷費用等節,尚難採信。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兩造於丙契約中定有返還借款期限即110年11月17日,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還款期限翌日即110年11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丙契約之債務拘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110年11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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