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43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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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4359號
原告 蔡京津
被告 蔡宛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42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能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7月22日至23日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稱「 盧瑾榮 」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後,該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9年7月23日12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原告,並佯稱:可以透過m2dcoin網站來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7月28日17時8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順利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95號刑事簡易判決乙份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事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蔡宛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22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賠償。」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雖以伊願意給付,但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其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依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