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2號聲請人 黃明月 相對人協慶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鵬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由聲請人起訴,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上訴人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其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2,490元,均由聲請人預納,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一紙及影本附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54元(計算式:2,100+2,490)x6/10=2,754),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