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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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7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 律師被告辛○○
丙○○甲○○戊○○
4樓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家駿 律師複代理人庚○○被告乙○○
號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將兩造被繼承人 何澆鈞 所遺財產(①何澆鈞於台灣銀行存款共
8筆:320000元、38308元、152000元、26448元、6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27820元,②兩造對被告甲○○的公同債權0000000元),按兩造每人各7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7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何澆鈞於民國95年4月17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人(除被告辛○○係被繼承人何澆鈞之配偶外,其餘兩造均係被繼承人何澆鈞之子女),公同繼承被繼承人何澆鈞所遺留之遺產,被繼承人何澆鈞之遺產包括台灣銀行存款320000元、38308元、152000元、26448元、6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27820元、郵局存款0000000元。其中的郵局存款0000000元已由被告甲○○領取並從中支付被繼承人何澆鈞之喪葬費用,被告抗辯喪葬費用共支出268780元,原告承認此喪葬費用,因此郵局存款扣除喪葬費用後結餘0000000元,因該款項已由被告甲○○領走,是以轉為兩造繼承人對被告甲○○的公同債權。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前揭台灣銀行的存款及兩造對被告甲○○的公同債權,按每人各7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之被繼承人何澆鈞之遺產(台灣銀行存款320000元、38308元、152000元、26448元、6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27820元,及兩造對被告甲○○的公同債權0000000元)准按兩造各7分之1比例分割。
㈡、因原告於96年農曆新年期間返家探視母親即被告辛○○,欲藉過年圍爐來修補親情,詎其他被告竟聯合出言侮辱原告並毀損原告的物品,令原告痛心疾首,原告因此不願承認被告所抗辯支出的喪葬費用268780元,原告只承認喪葬費用7萬
3千元部分,其餘費用均否認係喪葬費用所必要,因此被繼承人何澆鈞的遺產就郵局存款部分(因已由被告甲○○領取而轉為兩造對被告甲○○的公同債權部分)擴張為0000000元。又被告甲○○聲稱其以自己名義向郵局領出被繼承人何澆鈞之存款,因此與常情不合,請法院向郵局查明等語。
二、被告辛○○、丙○○、甲○○、戊○○、己○○部分:同意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的主張,但是被繼承人何澆鈞的郵局存款已由被告甲○○領出並從中支付被繼承人何澆鈞之喪葬費用268780元,目前餘0000000元,應就該餘款及其餘台灣銀行的存款一併分割等語。
三、被告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經查: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何澆鈞於民國95年4月17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人,除被告辛○○係被繼承人何澆鈞之配偶外,其餘兩造均係被繼承人何澆鈞之子女,兩造之應繼分各7分之1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份、被繼承人何澆鈞及兩造之戶籍謄本8份、繼承系統表1份為證。
(二)兩造被繼承人何澆鈞之遺產範圍包括:台灣銀行存款320000元、38308元、152000元、26448元、6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27820元、郵局存款0000000元,此有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
又其中的郵局存款0000000元已由被告甲○○領取並從中支出被繼承人何澆鈞之喪葬費用268780元,結餘0000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抗辯並提出喪葬費用單據多紙在卷可稽,而原告於本院96年1月31日及96年2月14日辯論期日亦表示不爭執該喪葬費用金額並更正聲明請求就兩造對被告甲○○的公同債權0000000元分割(見本院上開筆錄內容)。因原告於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已自認該喪葬費用,是以原告事後即不得再爭執或撤銷該自認,詎原告因過年期間與被告爭吵即向本院聲明要撤回前揭自認,於法不合,礙難准許。
又原告請求調查被告甲○○以何種名義領取被繼承人何澆鈞之郵局存款云云;因被告甲○○已自認領取被繼承人何澆鈞之郵局存款,是以該郵局存款的遺產即轉為兩造對被告甲○○的公同債權,該事實已臻明確,故無庸調查;至於被告甲○○領取遺產時所使用的名義方式是否涉及偽造文書罪,乃刑事偵查權的發動,核與民事辯論程序無關,故本院不再調查,附此說明。
㈢、被告抗辯被繼承人何澆鈞之遺產應先支付喪葬費用部分,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應由遺產總額中扣除,且喪葬費用乃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是以,喪葬費用之性質,解釋上屬於遺產債務,較為合理。因原告已自認被告所抗辯的喪葬費用268780元,是以被繼承人何澆鈞之郵局存款於扣除該喪葬費用後,結餘0000000元即為兩造對被告甲○○之公同債權,本院應就該公同債權0000000元及前揭台灣銀行存款進行分割。
㈣、按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從而原告依該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何澆鈞之遺產,按兩造各7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有理由。爰准將兩造被繼承人何澆鈞所遺財產(台灣銀行存款320000元、38308元、152000元、26448元、6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27820元,及兩造對被告甲○○的公同債權0000000元)按兩造每人各7分之1比例分割。
五、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被告於訴訟進行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其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每人各7分之1)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1條第2款。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楊振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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