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曾違犯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搶奪等案件,其中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10月28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釋放後5年內,即於91至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2案件之徒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2月,甫於93年10月1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上揭施用毒品案件之後,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21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街○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後注射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2月23日18時25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毛重0.26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方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遞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之際,確有扣得如事實欄所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及法務部調查局96年1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6440號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3幀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
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涉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時間,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10月28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釋放後5年內,即於91至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毒偵字第1668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93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足徵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就本件而言,顯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定應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93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完畢後,猶另萌施用毒品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其行可訾,惟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種類、期間、次數、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係本案查獲之毒品,已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針筒,雖被告 陳明 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惟本院衡酌該物品並未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物品目前仍然存在,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