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刑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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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刑簡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所犯罪名部分:被告甲○○行為後,經總統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加以刑法第三十三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一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上開增訂修正結果,本件論罪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無法定罰金刑,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亦即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本件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後述比較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較有利被告,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㈠尚無前科(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一份),素行良好;㈡年輕力強,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只顧一己之便利,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機車車牌,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與生活上不便,所竊取機車車牌業已發還被害人乙○○;㈢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㈣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沒收之從刑因附屬於主刑,自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即舊法相關規定宣告之;查扣之扳手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行竊所用之工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