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戒治中)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叁顆、彈匣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5月、9月、3年2月確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民國89年7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於93年5月上旬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7樓之住處,受年籍不詳自稱「 林光明 」之成年男子之託無故寄藏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8.9mm金屬彈頭之子彈5顆(經鑑驗試射2顆)、彈匣一個。嗣經警於94年7月26日10時37分許,在被告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把、子彈5顆、彈匣1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查證人 林靖員 於警詢中所為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未就該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參見本院96年3月23日審判筆錄第3頁),且本院審酌林靖員上開警詢中之陳述其作成之情況,亦無何不適當之情形,且與其於偵查中供述相符,則依前揭法條意旨,應有證據能力。另林靖員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在案,且未見違法取供之情形,相關證述之作成環境,亦無壓抑證人之自由意識,並無顯不可信情況,是依上開規定,林靖員於該偵查庭之證述內容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寄藏槍彈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靖員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且有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8.9mm金屬彈頭之子彈5顆(經鑑驗試射2顆)、彈匣一個扣案可稽;又上開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手槍係仿BERETT
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有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共5顆,認均係具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業據該局以94年8月19日刑鑑字第0940116562號鑑驗通知書函明在卷,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彈藥罪(被告犯罪行為係持續至94年7月26日被查獲時,自應適用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後之上開法條,起訴書認被告係犯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尚有未洽,公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又被告係未經許可受年籍不詳自稱「林光明」之成年男子之託寄藏上開槍彈,起訴書認係無故持有,亦有未洽。被告於同一時地,一寄藏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經執行有期徒刑輔於89年7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係故意犯罪,依刑法第47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累犯,無新舊法比較問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8.9mm金屬彈頭之子彈3顆、彈匣一個係屬違禁物,應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未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另子彈2顆經鑑驗試射後之彈頭外殼等物已非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諭知上開所處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蕭胤瑮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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