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О二七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確有連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⒈連續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
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累犯部分,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
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分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茲被告於五年以內再分別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
⒊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而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係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確定,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各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各遞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立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