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18號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先位方面:
⑴訴外人 曾毓 筌於民國92年11月19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期間自92年11月19日起至95年11月19日止,利息則按年息12.88%計,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主債務人(即訴外人 曾毓筌 )僅繳至95年1月19日即未再繳付,視為全部屆期,被告丙○○自應就訴外人曾毓筌所借款項負連帶清償之責。惟原告進行催收訴追程序時,竟發現被告丙○○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4年9月28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其妻被告丁○○。
⑵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登記為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1/2
),且於94年8月間向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借款並設定抵押權,旋於同年
9月即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丁○○,顯不合理,復佐以被告丙○○於95年初所負欠主從債務近1,000萬元,實難認為其買賣行為存在,被告二人應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則該買賣之債權及物權契約依民法第87條規定均屬無效。原告既為被告丙○○之債權人,併得基於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丙○○行使民法第767條權利,請求被告丁○○塗銷已為移轉登記等情。
⑶併為聲明:
①確認被告間於94年9月12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
買賣契約關係;及以前述買賣契關係於94年9月28日所為物權契約關係均不存在。
②被告丁○○應將前述不動產於94年9月28日經台北縣板
橋地政事務所以94年板登字第581600號收件移轉登記塗銷。
㈡備位方面:
⑴倘認被告間所為買賣契約關係為真,被告丁○○既明知被
告丙○○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後即無財產可供清償其他債務,其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至明,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再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丁○○回復原狀等情。
⑵併為聲明:
①被告間於94年9月12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
契約關係;及以前述買賣契關係於94年9月28日所為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②被告丁○○應將前述不動產於94年9月28日經台北縣板
橋地政事務所以94年板登字第581600號收件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丙○○僅係訴外人曾毓筌之連帶保證人,並非主債務人
;而系爭買賣契約乃於主債務人尚未過世前即買賣,並無原告所稱為脫產目的而移轉之情。實際上被告間買賣價金是38
6萬元,係以被告丙○○對被告丁○○所負欠債務抵銷,抵銷後仍不足償。彼等係於買賣的同時向國泰世華銀行設定抵押借款,並無原告所指虛偽買賣或侵害原告權之情。
㈡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丙○○因擔任訴外人曾毓筌之連帶保證人,故就主債務
人負欠原告之債務(尚餘158,669元),同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屬原告之債務人等情;並有原告所提出借款契約及攤還收息查詢單在卷可佐。
㈡被告丙○○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其所負欠原告之債務。
㈢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登記於被告丙○○名下;嗣於94年9月
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丁○○名下;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佐。
㈣訴外人曾毓筌係於95年1月始違約未遵期繳納積欠原告之借款。
五、先位方面:原告主張:被告間於94年9月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及物權契約,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是而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丙○○行使民法第767條訴請被告丁○○塗銷已為之移轉登記等情。被告則以,彼等間之買賣並無虛偽等語為辯。經查:
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2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而為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惟就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單執被告丙○○於95年間負欠債務達1,00
0萬元;被告間為夫妻關係;94年8月間設定抵押後隨於94年9月間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情,並無法逕為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之推論。基上,經本院調查之結果,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不存在;再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丁○○塗銷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備位方面:原告主張: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被告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及原告之權利,已符合民法第
244條第2項要件,原告自得訴請撤銷之;併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丁○○塗銷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被告則否認有何該當民法第244條第2項得撤銷事由之情。經查:
㈠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
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並應由主張被告該當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要件之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查被告間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買賣時,向原告借款之主
債務人尚未違約,直迄移轉後約4個月,主債務人始違反契約約定,致借款債權視為一次屆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被告抗辯:被告無法預知主債務人於4個月後違約等語,自屬合理。即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丙○○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原告及被告丁○○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逕以被告丙○○並無其他資產為由,即謂本件已該當民法第244條第2項得撤銷之構成要件,於法應有未合。準此,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及物權契約行為;併依去條第
4項規定訴請被告丁○○塗銷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不存在及依民法第
242條、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丁○○塗銷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先位部分);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及物權契約行為;併請求被告丁○○塗銷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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