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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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月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途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二二五公里處,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適有甲○○於九十四年六月五日十六時許,在彰化市某處飲酒後,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竟於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國道三號公路快官交流道南下,往南投方向行駛,至上揭地點時,因酒後無力駕駛,車速突減,因雙方各有上揭過失,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煞車不及撞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方,致甲○○受有頸椎損傷、胸部挫傷等之傷害。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六九毫克,並觀察甲○○之駕駛行徑有時而加速、時而突停之顯然無法正常操控駕駛之情形,甲○○並於警方測試過程中有腳步不穩、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意識模糊等注意力無法集中且無法正常駕駛之情事(甲○○涉犯公共危險之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五號為緩起訴處分);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嫌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甲○○業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具狀撤回告訴在案,分別有本院九十五年度調字第九十六號調解程序筆錄一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琴法官賴秀雯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