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5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秉翃公設辯護人梁乃莉具保人吳淑媚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1年度偵字第8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淑媚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經具保人吳淑媚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月6日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具保人之身分證影本、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見偵卷第103-117頁)在卷可稽。該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然查,被告自111年8月1日出境之後,迄未返國,且另案通緝中,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7、69頁)在卷為憑。又經本院通知具保人督同被告於112年1月10日到庭應訊,具保人表示:被告目前人在越南,會請被告家人幫忙聯繫看看等語,惟具保人嗣仍未能通知或督同被告到庭,被告母親亦表示:沒有找到被告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準備程序之送達證書及報到單(見本院卷第41、67-71頁)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所實收之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宜璇
法官吳欣哲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