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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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460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吳建美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 陳聖賢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1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下稱受裁定人)與被告陳聖賢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裁定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件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92號審理中,由兩造同意移付調解,並經本院111年度中司移調字第437號調解成立,於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五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上情有本院調閱上開各該卷宗查核無訛。又按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之意旨,應係指兩造原已各自預先支出或依法原應由該造所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或依法原應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第查,系爭事件由受裁定人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22)及其上同段2677建號建物,於民國110年8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受裁定人所有。而查上開所請求土地部分於起訴時之111年度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32,334元(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92號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計算式:面積5035.37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0,000×權利範圍22/10000=332,334,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建物之111年度課稅現值為304,100元(參卷附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函送111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合計636,434元,是系爭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636,4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此原應由受裁定人於起訴時繳納,惟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又兩造因移付調解成立,原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得予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即4,627元(計算式:6,940×2/3=4,62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其餘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2,313元(即6,940-4,627=2,313),依上開調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條款之意旨,即應由原應繳納之受裁定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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