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1號原告 張文夫 法定代理人 張櫻詩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坤成 間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 張添福 、 陳麗娟 、 張汎億 、 張祐德 、 張凱利 、 張阿桃 、何 張金蘭 、許 張雪 業已同意起訴之證明,或聲請裁定命張添福、陳麗娟、張汎億、張祐德、張凱利、張阿桃、 何張金蘭 、 許張雪 追加為原告,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判決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 適格 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部分繼承人未經他繼承人同意而占有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構成不當得利,其債權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他繼承人請求債務人履行此項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臺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張莊 牛母於民國92年12月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張添福、陳麗娟、張汎億、張祐德、張凱利、張阿桃、何張金蘭、許張雪,就張莊牛母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惟被告卻於101年4月間擅自偽造無效之分割協議書,辦理單獨取得系爭遺產,並於109年5月5日轉賣予訴外人品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財產。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三、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所為遺產分割行為已侵害原告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財產,請求被告將張莊牛母所遺遺產利益返還原告,此乃原告因繼承所取得之債權請求權,核係基於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屬張莊牛母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依法應得其他公同共有債權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債權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未以全體公同共有債權人為原告,復未見全體公同共有債權人均同意起訴之證明,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張添福、陳麗娟、張汎億、張祐德、張凱利、張阿桃、何張金蘭、許張雪業已同意起訴之證明,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命張添福、陳麗娟、張汎億、張祐德、張凱利、張阿桃、何張金蘭、許張雪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並依此更正訴之聲明,以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書記官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