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54號原告 黃逸帆 住○○市○○區○○街00巷0號6樓被
告 彭冠富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1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而「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彭冠富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18號受理在案,涉及原告遭詐欺取財部分,則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061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1年12月29日宣判等情,有判決書存卷可參,然原告於該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2年1月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依法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不生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或如刑事案件有上訴繫屬於第二審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依蓉
法官呂超群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