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096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 律師
何彥騏 律師被告 張思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1年度金訴緝字7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思凱對於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且同案被告 謝佩珊 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在案,顯見被告已無串供、滅證之可能及必要性。而被告家中仍有妻小亟待照顧,並需負擔家計,縱使被告曾有通緝之紀錄,然被告於本案委任律師,顯有坦然面對司法之決心,後續定將按時到庭並遵期入監服刑,無逃亡之可能。故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顯已不存在,倘認仍有羈押原因,應得以保證金供擔保,並命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處分替代羈押,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實無羈押之必要,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之辯護人為其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程序上適法。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1年12月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雖以上情為由,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有相關卷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2罪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觀諸被告前經合法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嗣經通緝1年多之後始為警逮捕到案,加以被告到案後供稱其先前係躲避至山上居住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66頁),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且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至於聲請意旨所稱被告並無串供、滅證之可能及必要性乙節,則非本院羈押被告之原因,附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以,本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宜璇
法官吳欣哲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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