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0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于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0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于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于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0年10月15日111年3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790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040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938號111年度易字第1459號判決日期111年5月16日111年9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938號111年度易字第1459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6月28日111年11月1日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225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6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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