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智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智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智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其各刑中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4月)與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7月)僅差距有期徒刑3月,且本院經整體評價後,並非以最重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7月)定本件應執行刑,業使受刑人獲有減少刑期之利益等情,乃認本件顯無耗費有限司法行政資源而於裁定前以傳喚、提解受刑人到庭或寄送意見表等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刑,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刑,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附表:受刑人鄭智超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自110年8月19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111年1月28日晚間11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78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12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59號111年度中簡字第1794號判決日期111年2月14日111年8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59號111年度中簡字第1794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3月24日111年10月1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均是均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091號(已執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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