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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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甲○○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之損害賠償(甲○○實際可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認定)。
犯罪事實
一、乙○○以駕駛自小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9月8日下午4時5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送貨後,在返程途中,沿台中市○○區○○路三段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崇德路三段973-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越該路段右側、同向由甲○○騎乘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與該機車之併行間隔,致乙○○所駕自小貨車右後側車棚架附繫之塑膠繩(離地高度約100公分),勾到甲○○所騎乘之機車左手把(離地高度約100公分)及左後視鏡(離地高度約120公分)處,因而發生拖拉擦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骨折、左側第四至六肋骨骨折、左肩、左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乙○○之車輛前行數公尺後,因不知名之路人告知其與甲○○之機車發生擦撞,乙○○乃回到現場察看,並經警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乙○○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院所引用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加以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及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證被害情節甚詳(見偵查卷第5、6頁),並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1張、職務報告書、勘查採證照片13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9、11至19頁、偵查卷第14至21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顯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同向之鄰車保持側邊安全車距,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顯有過失無疑。又告訴人確因本次車禍受有左鎖骨骨折、左側第四至六肋骨骨折、左肩、左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為證,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係送貨司機,車禍當時是送完貨欲返回公司途中(見偵查卷第23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當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至被告雖辯稱不確定有沒有撞到告訴人云云,惟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之右後側車棚架附繫之塑膠繩,確有勾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手把及左後視鏡,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甲○○結證甚詳,且經比對二者之高度,亦屬相符,顯見證人甲○○之指證應係真實可信,當不能僅憑被告個人主觀上不能確知其有無撞到告訴人,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傷害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除保險公司之理賠外,願額外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已顯現其和解誠意之犯後態度,雖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涉及雙方就損害金額認知之差異,尚難完全歸責於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則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理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除保險公司應支付之理賠外,願額外賠償告訴人50,000元,經本院徵詢公訴人及告訴人意見,均同意本案得以被告之承諾為條件,宣告附條件緩刑(見本院卷第14、15頁),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額外賠償告訴人50,000元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該數額之損害賠償,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